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告 蘇明旗 (即 蘇胡富蘭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鳳嬌 被告 蘇陳 分
蘇評義 蘇榮粮 蘇輝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朝 被告 蘇心良
蘇旭源 蘇育民 林月卿 吳秀琴 蘇正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東豪 被告 蘇志長
蘇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正和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八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輝泉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月卿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秀琴取得。
㈤編號F部分面積一九七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明旗取得。
㈥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蘇陳分 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四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育民取得。
㈧編號I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志長取得。
㈨編號J部分面積五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評義取得。
㈩編號K部分面積五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榮粮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五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旭源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五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心良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炳林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三一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四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被告吳秀琴應補償被告蘇輝泉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胡富蘭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5年3月1日死亡,被告蘇明旗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蘇明旗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9-271、283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15-33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第176條之規定,故蘇胡富蘭部分應改列蘇明旗為被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蘇陳分、蘇評義、蘇榮粮、蘇心良、蘇旭源、蘇育民、林月卿、吳秀琴、蘇正和、蘇志長、蘇炳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9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5年
3月3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蘇明旗:同意依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蘇陳分:被告蘇陳分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1棟,其家人長年居住在此已逾80年,希望鈞院能考量被告蘇陳分與其配偶之年齡均已逾82歲,不希望因他人財產被拍賣分割而影響無辜之被告蘇陳分與其配偶二人之生活。
㈢、被告蘇評義:同意依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蘇輝泉:同意依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吳秀琴:我的持分有幾百坪,又沒有使用那麼大的位置,為什麼還要補償其他人價金。
㈥、被告蘇正和:同意依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分割。
㈦、被告蘇志長:我與被告蘇育民分得之土地要相鄰,被告蘇陳分及我所有之建物均可拆除不保留。
㈧、被告蘇炳林:同意依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分割。
㈨、被告蘇榮粮、蘇心良、蘇旭源、蘇育民、林月卿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1-35、49-55、211-215頁,本院訴字卷第273-279頁)。又本件被告蘇榮粮、蘇心良、蘇旭源、蘇育民、林月卿等人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東側緊鄰既成巷道可連接馬路,該土地上有被告蘇陳分、蘇育民、林月卿、吳秀琴、蘇正和、蘇志長及訴外人蘇東豪等人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網路地圖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並經蘇胡富蘭之訴訟代理人李鳳嬌 陳明 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139-157、253-26
5、271-273、308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蘇明旗、蘇評義、蘇輝泉、蘇正和、蘇炳林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送達其餘被告,除被告蘇陳分、吳秀琴為反對之陳述外,被告蘇榮粮、蘇心良、蘇旭源、蘇育民、林月卿、蘇志長收受本院所寄送之分割方案圖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又依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分割,能保留被告蘇正和、林月卿、吳秀琴所有之建物,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雖該方案會造成被告蘇陳分、蘇育民、蘇志長及訴外人蘇東豪所有之建物被拆除,惟因被告蘇志長已明白表示其所有之建物不用保留,被告蘇育民亦不反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可見其對拆除建物亦表同意。另蘇東豪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不能分得系爭土地,應自行與分得其建物坐落之基地共有人即被告蘇正和、蘇輝泉解決占用土地之問題。而被告蘇陳分於105年
2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已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分割,惟其嗣又具狀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1棟,在此處居住已逾80年,年紀亦逾82歲,希望不要因他人財產被拍賣訴請分割,而影響其家人之生活,請求能保持現狀等語。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因受到被告蘇正和、吳秀琴已在該土地上興建磚造水泥2層建物而限制分割方法,實在無法找出既能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又能保留被告蘇陳分所有編號G、H建物之分割方法(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因此拆除被告蘇陳分所有之上開建物,乃無法避免之結果,僅能由被告蘇陳分與分得其建物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蘇明旗,自行處理分割後土地之占用問題。另被告吳秀琴雖陳稱其使用之面積並未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並無補償被告蘇輝泉價金之必要等語,但因被告吳秀琴所興建之建物係呈東西向,為保留其建物不被拆除,且需預留其通往私設道路之土地,因此才需分得405.73平方公尺土地,而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92.2
6平方公尺。被告吳秀琴雖又陳稱其建物北邊有空地,可將該空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等語,然倘若依被告吳秀琴所述,將其建物北邊之空地分予其他共有人,則該土地將因未臨私設道路而日後無法興建房屋使用,顯然並非可行之分割方案。此外,採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私設通路,出入不成問題,亦符合日後供建築使用之目的。是本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吳秀琴多分得92.2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蘇輝泉則少分92.2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蘇輝泉同意增減之土地每坪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相互補償,被告吳秀琴於105年2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本亦同意每坪以7,000元相互補償,嗣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表示該價格太貴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100元(1坪=3.305785平方公尺),即每坪公告現值為10,248元(計算式:3,100×3.305785=10,247.9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104年7月16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9頁),被告蘇輝泉、吳秀琴原合意每坪以7,000元補償,已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低,被告吳秀琴陳稱被告蘇輝泉請求補償之金額過高,自不足採。經計算結果,被告吳秀琴應補償被告蘇輝泉之金額為195,370元(計算式:92.26÷3.305785=27.91坪,27.91坪×7,000元/坪=195,370元),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查本件訴訟費用均係由原告所支出,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86元、地籍圖謄本及法院囑託勘查費8,350元、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26,550元,合計共47,186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55-360頁),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金額│├─┬───────┬────────┬─────────────┤│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金額││號│││(新臺幣)│├─┼───────┼────────┼─────────────┤│1│蘇明旗│2916分之230│2916分之230(3,722元)│├─┼───────┼────────┼─────────────┤│2│蘇陳分│18000分之1297│18000分之1297(3,400元)│├─┼───────┼────────┼─────────────┤│3│蘇評義│18000分之401│18000分之401(1,051元)│├─┼───────┼────────┼─────────────┤│4│蘇榮粮│18000分之401│18000分之401(1,051元)│├─┼───────┼────────┼─────────────┤│5│蘇輝泉│2916分之418│2916分之418(6,764元)│├─┼───────┼────────┼─────────────┤│6│蘇旭源│18000分之401│18000分之401(1,051元)│├─┼───────┼────────┼─────────────┤│7│蘇心良│18000分之401│18000分之401(1,051元)│├─┼───────┼────────┼─────────────┤│8│蘇育民│2000分之33│2000分之33(779元)│├─┼───────┼────────┼─────────────┤│9│林月卿│8分之1│8分之1(5,898元)│├─┼───────┼────────┼─────────────┤│10│吳秀琴│8分之1│8分之1(5,898元)│├─┼───────┼────────┼─────────────┤│11│蘇志長│18分之1│18分之1(2,622元)│├─┼───────┼────────┼─────────────┤│12│蘇正和│8分之1│8分之1(5,898元)│├─┼───────┼────────┼─────────────┤│13│蘇炳林│18000分之802│18000分之802(2,103元)│├─┼───────┼────────┼─────────────┤│14│甘哲仲│8分之1│8分之1(5,898元)│└─┴───────┴────────┴─────────────┘┌────────────────────┐│附表二:編號P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號│││├─┼───────┼──────────┤│1│蘇明旗│42020分之3314│├─┼───────┼──────────┤│2│蘇陳分│42020分之3028│├─┼───────┼──────────┤│3│蘇評義│42020分之936│├─┼───────┼──────────┤│4│蘇榮粮│42020分之936│├─┼───────┼──────────┤│5│蘇輝泉│42020分之6023│├─┼───────┼──────────┤│6│蘇旭源│42020分之936│├─┼───────┼──────────┤│7│蘇心良│42020分之936│├─┼───────┼──────────┤│8│蘇育民│42020分之693│├─┼───────┼──────────┤│9│林月卿│42020分之5253│├─┼───────┼──────────┤│10│吳秀琴│42020分之5253│├─┼───────┼──────────┤│11│蘇志長│42020分之2334│├─┼───────┼──────────┤│12│蘇正和│42020分之5253│├─┼───────┼──────────┤│13│蘇炳林│42020分之1872│├─┼───────┼──────────┤│14│甘哲仲│42020分之5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