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59、5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齊元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①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共2罪)確定;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8月16日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4罪),再與前述①、
②、③所示業經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2日(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10月2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5月13日,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⑤再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⑤、⑥、⑦、⑧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9年5月1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5月7日),再與前述甲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4月7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依法有撤銷上開撤釋之可能,乙案部分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6月3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同年月4日6、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同年7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防災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分別於103年6月5日2時30分許及同年7月8日9時43分許配合警方採尿送驗,103年6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同年7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齊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其中103年6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而同年7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樣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4月7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71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可合理預見其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乙案應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1月,共2罪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