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欲向其擺攤貨品供應商 盧敏 補貨之際,因補貨問題與 盧敏之 員工即被告乙○○發生爭執,詎甲○○竟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鋁棒,乙○○見狀亦取出其擺攤所使用之鐵桿,兩人當場分持鋁棒及鐵桿互毆,乙○○因而受有右手肘瘀腫、左小腿擦傷破皮、背部紅腫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臉頰挫傷、雙手多處挫傷、右手腕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與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及乙○○二人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已當庭相互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