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芳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翌(3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6.8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速偵字第108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27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9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5毫克,並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其潛在性危害亦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尤甚,其行為確可非議,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