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關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跨越雙黃線行駛車頭朝南疑似逆向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且其前曾於民國101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行,顯見被告並未受前次處分而引以為誡,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