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時,係已建築完工之成屋,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縱上開房地有所紛爭,被上訴人亦應向原地主 劉輝 上請求。
(二)上訴人所承購之系爭房地既係成屋,顯係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始核發執照,且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部分係圍牆與排水設施,若將該部分拆除,則會影響上訴人之生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上訴人占用之處係圍牆,拆除並不會影響其生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七八–一地號面積0‧000三八七公頃土地為其所有,詎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上開土地作為圍牆及水溝等地上物之用,被上訴人屢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惟未獲置理,爰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交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以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水溝等地上物,係其向訴外人 劉輝上 買受同段五八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時,由劉輝上所一併交付,其承購系爭房地時,係已建築完工之成屋,顯係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始核發執照,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縱上開房地有所紛爭,被上訴人亦應向劉輝上請求;且系爭圍牆與水溝等地上物如拆除,會影響其日常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七八–一地號面積0‧000三八七公頃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並作為圍牆及水溝之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足憑,而上訴人就其圍牆及水溝等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等情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如有紛爭,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劉輝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又上開地上物如拆除,其生活會受影響等語,惟上情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所辯自非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於法即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78 號判決(89.08.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度 潮簡 字第 20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