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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