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
二、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年。扣案之洋菸白色大衛杜夫牌參千包、黑色大衛杜夫牌壹萬零肆百捌拾包、七星牌玖百陸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受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之委託,共同基於私運未稅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向不知情之丙○○借得膠筏一個,並自屏東縣大鵬灣漁港分駐所出港後,即停在南平青洲公園之海岸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自不詳船名之快艇接運未稅洋菸「白色大衛杜夫」三千包、「黑色大衛杜夫」一萬零四百八十包及「七星牌」九百六十包上膠筏,並藏匿於膠筏之密艙內,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上開膠筏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船檢區,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警備隊、海巡署南巡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六一大隊及東港安檢所聯合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包(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四千四百包)。而上開未稅洋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洋菸扣案可佐,且右揭洋菸均未貼專賣憑證,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三十二萬五百八十九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關緝字第八九○六○四九二號函在卷可稽,核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以其品牌產地及數量已足認均係由我國境內以外未經報關手續走私運入我國境內之物品無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私運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動機、目的,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所載之走私物品數量之價值,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甲○○所得之利益較被告乙○○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至扣押之上開未稅洋菸,係共犯某不詳姓名成年之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等尚有違反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違反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罪嫌,惟查被告甲○○、乙○○係分別以每三千、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共同販入該未稅洋菸之行為,被告等此部分被訴涉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走私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