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因煙毒罪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判決未予調查,及未依累犯予以論科,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執行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第一審卷第五、六頁)。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乃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