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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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另沾粘甲基安非他命細末之空包裝袋壹只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89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日晚上11、12時許,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某友人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忠孝路口(起訴書漏植上開時地,應予補充),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約0.25公克)及沾粘上開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就其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02、110頁)。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鑑定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0.25公克)、吸食器1支,送經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15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資佐證,其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追訴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附表所示併案之犯行,均係各別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間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毒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5公克,及另沾粘上開毒品細末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1只)、沾粘上開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支,應視同該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費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另以:被告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關係,為包括之一罪,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如常業犯、收集犯),施用毒品,在構成要件上尚難謂有此預定,且同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犯罪,並不以施用毒品「成癮」為構成要件。再檢察官如附表併案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列「96年1月26日11時2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之時點,與本案論罪認明之時點「95年12月1日晚上11、12時許」,二者在時間上相隔達56日之久,顯見被告於附表併案部分所示時間係另行起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即難率認被告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決意所為之者。是被告就附表併案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則本院自難採信併案部分與本案論罪犯行間,存有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爰將附表犯行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地點│扣案物│移送併案案號│├──┼────────┼──────┼────────┼───────┤│1│96年1月26日11時│不詳│無│96年度毒偵字第│││20分採尿回溯24小│(查獲地點:││4065號│││時內某時許,施用│高雄市小港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宏平路367號│││││非他命。│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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