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按18.25%固定利率計付,且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借款人若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599,917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0,499元暨上期未收利息18元,共計610,434元,及其中599,917元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10,434元,及其中599,917元自93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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