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廣告招攬人合約第18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下同)84年1月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廣告招攬人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發刊廣告事宜,依合約第7條約定:其所招攬廣告之廣告費,不論客戶有無短歇、遲延或未繳情形,均由其承擔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為此丁○○積欠原告公司廣告費用新台幣(下同)578,281元未清償,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丙○○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債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57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民生報廣告招攬人合約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帳務清償保證書等為證;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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