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2號、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佳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向法院陳明未實際住於「基隆市○○區○○街○○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為租屋處,並指定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地址。嗣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判決正本於102年11月21日按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新北市○○區○○路○○巷○號」送達,因查無此住址退回,經原審依職權查得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另案(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審理時向法院陳報實際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乃按變更後之居所地址送達(該址亦為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102年11月29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門首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親自前往領取判決正本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另案102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影本各在卷可稽。則該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算(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則非所問),計至102年12月19日止即已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且上訴人於居所地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可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