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許恭 則;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天傑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翌(18)日凌晨0時11分許,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5號前時,遭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許恭則 追撞,李天傑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許恭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許恭則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天傑為免自己酒後駕車犯行遭發現,竟未下車查看、報警、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並右轉民生街逃逸,適行經該處之 余宥臻 及其男友見聞上情,乃驅車追躡,始在高雄市路○區○○街○○○巷口將李天傑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處理,並對李天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06年12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恭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下稱審交訴卷)第39頁;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下稱交訴卷)第75頁、第86頁至第90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酒後駕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9506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審交訴卷第39頁;交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2頁】,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見交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恭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8頁)、證人余宥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34頁;交訴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5頁)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訴卷第57頁)、證人余宥臻之110報案紀錄單(見訴卷第69頁)、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測試單(見警卷第14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審交訴卷第57頁)、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訴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0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11頁至第1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據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2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訴卷第105頁)在卷可參,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不負過失傷害之責,然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前提,被告既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報警、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隨即駕車逃逸,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刑法肇事逃逸之責。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卻仍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形下,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執意駕車上路,於肇事後,亦不思救助,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就其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以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達成和解,目前並已依該等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收款證明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暨審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從事綁中國結工作,每月收入僅有幾千元,須倚靠配偶之薪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9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0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當庭向本院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交訴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另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李天傑應給付許恭則新臺幣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元部分,││由李天傑於一0七年十月四日匯入許恭則指定之帳戶,其餘新││臺幣參萬元部分,自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十││日止每月一期,並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許恭則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交訴卷第119頁本院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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