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
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幫助詐│有期徒刑3月,│97年10月│本院98年度│98年3月│本院98年度│98年4月│││欺取財│如易科罰金,以│某日至同│簡字第990│25日│簡字第990│16日││││新台幣1千元折│年月25日│號││號│││││算1日││││││├─┼───┼───────┼────┼─────┼────┼─────┼────┤│二│幫助詐│有期徒刑4月,│97年10月│本院98年度│99年2月│本院98年度│99年3月│││欺取財│如易科罰金,以│30日至同│簡字第8963│10日│簡字第8963│15日││││新台幣1千元折│年11月25│號││號│││││算1日│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