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坤緯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中午1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與 朱潘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潘月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內踝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坤緯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朱潘月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潘月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4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累犯加重,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達有期徒刑1年1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如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惟其於103年5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肇事逃逸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未經警方通知而由家人陪同,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到案說明(見警卷第5頁背面),雖因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在場目擊者已提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供警方調查而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不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卷第26頁員警職務報告),然仍顯見被告犯後隨即知錯,未規避責任而自行投案,主觀惡性實屬非大,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並無因被告逃逸而延誤就醫,且事後已和解,被告來家裡看兩次,去醫院探望好幾次,希望能夠幫被告求情,盡量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亦可見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未導致被害人傷勢加劇、被告事後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是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事由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見調偵卷第27頁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獲得被害人原諒,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有配偶及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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