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確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確定後,5日內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