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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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宏庭」,應補充並更正為「黃宏庭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黃宏庭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偵卷第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撞擊告訴人 葉思婕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2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闖紅燈行駛,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然偵查中及本院調解期日均經通知而未遵期到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顯見態度消極,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另衡酌告訴人表示被告自案發後從未出面洽談後續處理,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79號被告黃宏庭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庭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榮民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適有葉思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榮民路欲左轉強國路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撞擊,致葉思婕受有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黃宏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思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宏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乙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思婕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明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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