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抗告人 王秀鈴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王秀鈴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對象,而係指摘業經確定裁判(即原審97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二)依上說明,所為異議聲明及請求重新另定應執行輕刑,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應認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但其所本的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3
3號刑事案件,就執行刑之量定,顯然未考量抗告人的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及刑罰的教化功能等各情,致就合併之刑期以言,較之其他定應執行刑的裁判,失之過重,當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有執行不當之虞,爰請重裁輕判,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嗣經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及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聲明異議意旨觀之,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不當情形,卻純係對法院確定裁判之法律適用而為指摘,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於抗告意旨雖舉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有執行不當之虞乙節。惟本件確定判決既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依首揭說明,若有不服,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
(三)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既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為具體指摘,且比附援引對於本件無拘束力之另案裁判而為主張,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