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錫勳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錫勳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於民國98年5月31日下午3、4時許,陳錫勳邀約A女外出遊玩,A女應允後,陳錫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外出,2人先至彰化縣社頭鄉「南臺灣土雞城」用餐,同日晚間7時許,再至彰化縣○○鎮○○路逛夜市,詎陳錫勳竟心生歹念,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取出5顆粉橘色、米粒大小、成分不明之鎮定安眠藥,向A女誆稱該藥丸係可排除毒素之胎盤素,A女不疑有他,服用其中3顆藥丸後(剩餘2顆未扣案),繼續與陳錫勳逛夜市,經過約30分鐘,A女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無意識之狀態,陳錫勳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搭載A女至彰化縣○○鎮○○路○○○號「好彩頭」汽車旅館入住222號房,利用A女昏睡無意識之狀態,動手撫摸A女之陰部,並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於98年6月1日凌晨4時7分許,陳錫勳退房離開「好彩頭」汽車旅館後,先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仍在昏睡中之A女至彰化縣○○鎮○○路停放砂石車之地點換開砂石車,搭載A女從事陳錫勳以砂石車載運砂石之跑車工作,期間A女雖有短暫甦醒並嘔吐,其後又陷入昏睡,於98年6月1日中午,始將A女載回A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老家(詳細地址見卷內記載),將A女扶坐在住家客廳門前地上即行離去,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許,A女之弟(卷內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B男)返家,見A女癱坐在住家客廳門前地上,意識不甚清楚,立即將A女帶往彰化縣員林鎮之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 綜合醫院 (下簡稱員榮醫院)就診。
二、陳錫勳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於98年7月開始,2人關係交惡,陳錫勳乃假籍A女先前曾向其借款,要求A女返還,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7月13日下午6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今天在南投看到畜牲的車子停在路邊,如果錢不還下次別再讓我看到車子,我一定砸爛它,不信走著瞧」之簡訊予A女,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B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以被告並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該判例原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92年9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已改編列為第208條第1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被
告實施測謊,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之 李昆霖 現任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刑鑑官、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且受有國家安全局「儀測專業訓練班」、警政署辦理「測謊專業研習」(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專業訓練,堪認其對測謊具有專業能力。又被告係自願接受測謊,於測前睡眠為10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並未服用藥物,身體狀況正常,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為鑑定方法,測試主題為:㈠被告有無與A女發生性交?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與A女發生性交?㈢被告有沒有觸摸A女的陰部?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3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517號鑑定書及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圖譜、鑑定人李昆霖資歷表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72頁),其測試問題及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並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而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 歐陽泰儒 曾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憲兵學校國軍詢問情報軍官班測謊技術講座、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27期測謊原理與實務講座,且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刑事警察局98年「測謊技術講習班」研習結業,具有測謊專業知識技能,有其資歷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又被告係自願接受測謊,於測前睡眠為9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並未服用藥物,身體狀況正常,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為鑑定方法,測試主題為:㈠被告拿給A女服用的藥物為何?㈡被告是否在「好彩頭」汽車旅館與A女性交?有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頁及反面、第123頁),可認所測試問題及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前揭測謊鑑定說明書亦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錫勳矢口否認有以藥劑強制性交、恐嚇等犯行,辯稱:其給A女吃的藥丸是肝藥「利肝臨」,A女沒有昏睡過去,離開夜市後,其等去汽車旅館休息,但A女說她很累,所以沒有發生性行為,其跟A女交往這麼久,交往期間發生過好幾次性行為,所以沒有必要下藥迷姦。98年7月13日下午6時9分傳簡訊予A女的目的不是要恐嚇她,只是要A女還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A女於員榮醫院98年6月1日病歷資料,記載之暈眩及嘔吐症狀均係A女之主訴,未經員榮醫院以儀器進行檢查證實。且一般人如遇到藥物中毒,均會立即向醫師主訴「可能有服用不明藥物」之情形,進而由醫院進行血液抽取檢查,以便了解中毒狀況及相關病情而為治療,但A女於98年6月1日前往員榮醫院看診時,卻未對醫師陳述有服用不明藥物之情形。又A女非但未於98年6月1日看診時,向醫師陳述關於服用不明藥物之事,也未曾說到A女曾發生昏迷之狀況,僅主訴暈眩、嘔吐,此舉不僅與邏輯有違,由A女最初於6月1日之看診主訴內容,更可證實A女確實並無服用不明藥物或有發生昏迷之情事。再A女稱本案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且於隔日即前往員榮醫院就診,惟A女自98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止,已開始對被告進行錄音,若被告有對A女為性侵害犯行,A女最遲應於98年6月2日針對妨害性自主之傷害驗傷,並最遲應於98年6月15日提出告訴,但A女卻遲至事發近2個月後才前往醫院進行驗傷,顯然違背常情。況A女之妨害性自主驗傷報告,均記載A女係陳舊性裂傷,該陳舊性裂傷顯然無法證明A女所指訴之事實,告訴人A女所為指訴,顯然存有瑕疵,絕非事實,被告對A女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恐嚇部分,被告自認其無恐嚇之犯意等語。然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⒈被告曾於98年5月31日下午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外出,2人先至彰化縣社頭鄉「南臺灣土雞城」用餐,同日晚間7時許,至彰化縣○○鎮○○路逛夜市,被告於當日晚間曾拿3顆藥丸予A女服用,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彰化縣○○鎮○○路○○○號「好彩頭」汽車旅館入住222號房,於98年6月1日凌晨4時7分許退房離開後,被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彰化縣○○鎮○○路停放砂石車之地點換開砂石車,搭載A女從事其以砂石車載運砂石之跑車工作,於98年6月1日中午,始將A女載回A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老家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好彩頭」汽車旅館櫃檯小姐 黃芊樺 於警詢時之證言、該汽車旅館現場照片6張、翻拍「好彩頭」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第99至102頁)。
⒉證人A女業於偵查中證稱:98年5月31日晚上,我與被告到田
中夜市吃東西時,他拿3顆粉橘色、米粒大小的藥丸給我,說是排毒的,對身體很好,要我吃下,我就當場服用了,吃完後,逛沒多久就昏迷了,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第1次醒來時,發現我在被告的砂石車上,當時我有嘔吐,之後就繼續昏睡了,於98年6月1日下午1點多再醒來時,我就已經坐在我家客廳門外面的門旁,當時覺得全身無力,一直吐,且意識不清楚,一直很想睡,剛好B男到現場,他就帶我去醫院就診等語(偵卷第6至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5月31日下午被告約我出去,我們先去社頭吃東西,當天晚上7點左右,再○○○鎮○○路夜市,是被告開車載我去的,在夜市一個吃小火鍋類似快炒的攤販,被告給我藥丸,因為之前被告就有跟我說我身體不好,他要買胎盤素給我吃,那天拿藥丸給我的時候,他跟我說那是胎盤素,吃下去有排毒的作用,對身體很好,我當場就吃了,吃完之後我們還有去逛一下夜市,逛了約半小時,後面的事我就全部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昏迷期間去過哪裡,也沒有任何知覺,後來在他的大貨車上醒來,已經白天了,還不是很清醒,因為他的大貨車搖晃的很厲害,所以我有起來吐,吐一吐又繼續睡,後來被告就載我回家,回到家之後我一樣很沒有力氣,就癱坐在我家門外面的門檻上,後來我弟弟回家發現我在門口,就載我去醫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7至187頁)。且證人B男即A女之弟亦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1日下午1時許,我回到埔心鄉的老家拿東西,看到A女坐在我家要進入客廳的門口,當時A女癱坐在地上,看起來意識不清楚,我趕快送她就醫等語(偵卷第8至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A女時,她的意識不是很清楚,全身無力,癱坐在家門口的地上,我問她是否不舒服,她就點頭,我就趕快帶她去醫院了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91頁)。則證人A女稱其於98年5月31日服用被告所給予之3顆藥丸後昏迷,醒來後已經是翌日98年6月1日,且仍然覺得意識不清楚、全身無力等情,經核與B男於98年6月1日看見A女之情況相符,應係屬實。且B男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將A女送急診,A女於就醫時,確實有暈眩、噁心、嘔吐之症狀,亦有員榮醫院98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99年7月16日員榮字第0990291號函文及所附之病歷資料等附卷可佐(警卷、原審卷密封資料袋內)。
⒊又被告與A女於98年6月2日(檔案名稱0000000000,對照警
卷手機翻拍照片可知其錄製時間為98年6月2日,見警卷第68頁)曾打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為:「A女:喂…喂…喂。被告:嗯…你都不知道喔!A女:你說什麼。被告:你不知道喔!A女:不知道什麼?被告:喔..不知道就好了,不要說了。A女:你想要說什麼你就說阿。被告:沒拉…你不知道就好了…」,其後並對A女表示:「你不知道就好了」、「這件事你或許不知道」、「你就當作不知道就好了」等語,有上開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至81頁反面),觀其對話內容,被告一直在問A女知不知道某件事,而被告自承此通電話係在詢問A女知不知道其2人在汽車旅館有發生性關係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反面),可見A女當時確實處在昏睡無意識之狀態,否則有無發生性關係這種個人親身經歷之事,被告何需於事後打電話向A女確認。又被告與A女於98年6月4日的對話(檔案名稱0000000000,對照警卷手機翻拍照片之錄製時間為98年6月4日)為:
「…被告:你那一天有給我跟車對吧。A女:啥?被告:你那一天有給我跟車對吧。A女:我不知道阿,我那天被你下藥,下到昏倒我怎麼知道。被告:我哪有,我哪有給你下藥。A女:你那一天難道沒有拿藥給我吃,有吧,你那天不是拿了3顆藥給我吃,有吧。被告:你吃3粒我吃2粒耶。A女:
阿那個不是胎盤素耶,不然胎盤素怎麼可以吃下去會連續讓我睡2天。…被告:那天我就跟你說了,你那天藥吃了變那樣後,我也不敢買了」(原審卷第82頁、第85頁反面勘驗筆錄),對話內容提到A女服用被告所給的藥丸3顆後昏睡一事。另被告於98年6月4日20時39分許,傳送:「…我已經沒有資格繼續與妳作朋友,害妳昏睡了兩天,我的心裡真的充滿愧疚,我也不知道該說些什麼,再一次鄭重跟你說聲對不起…」之簡訊予A女,亦提及「害你昏睡了兩天」,有該通簡訊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69頁),足徵A女於98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夜市,服用被告所給的藥丸後,確實已陷入昏睡無意識之狀態。
⒋又被告並不否認於98年5月31日晚間,在彰化縣○○鎮○○
路夜市拿藥給A女服用之事實,雖辯稱:所給予A女服用的藥物為肝藥云云,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未提到肝藥一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5至18頁、第34至35頁、第42頁),被告於98年6月4日至同年6月6日間,對A女質問其服用之藥物為何時,也從來沒有提過是肝藥,此有其2人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2至92頁,對照警卷第68頁手機翻拍照片可知錄音時間)。且被告對於給A女服用之藥丸為何,於電話中向A女表示為鎮定劑(原審卷第86頁勘驗筆錄);偵查中卻說其指的是善存,後又改稱是肝藥(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我以為善存就是胎盤素,我拿過善存給A女吃云云(原審卷第211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而被告所提出予A女服用之「利肝臨」膠囊,其外觀、顏色、大小均與A女描述之藥丸不同(見原審卷第175頁A女之證述筆錄),經原審提示「利肝臨」膠囊予A女辨認,A女亦否認此為被告拿給她服用之藥物(原審卷第
186頁反面),況A女從未向被告表示其患有肝病,被告實無拿出肝藥予A女服用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被告拿給A女服用之藥丸並非「利肝臨」膠囊。再由被告與A女於98年6月4日的對話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000,對照警卷手機翻拍照片之錄製時間為98年6月4日):「被告:本來你要我說,我不敢說對吧。A女:嗯,怎樣。被告:其實那天我拿給你吃的時候,我就知道其實我拿錯了。A女:你拿錯了?被告:對阿。…被告:沒拉,那天要拿胎盤素,結果拿到我自己在吃的鎮定劑。A女:你拿什麼藥。被告:鎮定劑。…A女:所以那天你拿給我的是鎮定劑就對了嗎?被告:對阿。A女:為什麼我早上問你的時候你不說?被告:如果我敢跟你說我早就跟你說了,就是不敢說,看你那天暈成那樣,早上你又跟我說你睡兩天,然後你傳簡訊給我,我看到,我覺得如果不跟你說,我會良心不安。…被告:不是說我事先知道拉,是讓你吃下去後我才知道,我拿胎盤素給你吃的時候,我才知道胎盤素在我的車上,我想說我要拿胎盤素給你吃,怎麼知道拿到,我看胎盤素還在車上,我才想到我怎麼拿鎮定劑給你吃…」(原審卷第86至87頁反面勘驗筆錄),提到原本要給A女的藥為胎盤素,而被告對此亦供承:本來是要拿胎盤素給A女吃等語(原審卷第215頁反面),然實際上A女所吃的並非胎盤素,是證人A女所稱:被告那天拿藥丸給伊的時候,跟伊說那是胎盤素一節,堪信為真實。又A女於98年5月31日服用被告拿出的藥物後,確實呈現昏睡無意識一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給A女服用的藥丸係足以使A女昏睡之藥物。
⒌復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
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鑑定,被告就測試問題:被告拿給A女服用的藥物為何?鑑定結果其生理圖譜反應在「鎮定安眠藥」,故研判被告拿給A女服用的藥物為「鎮定安眠藥」,有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0004652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0至123頁,生理圖譜放在原審密封資料袋內),依該測謊測定結果,可認被告拿給A女服用的3顆藥丸為鎮定安眠藥。且鑑定證人歐陽泰儒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0年3月28日你是否已對被告陳錫勳進行施測?)是。」、「(你施測問題是否有兩個?)是。」、「(第一個是被告拿給被害人服用藥物為何?第二個被告是否在「好彩頭」汽車旅館跟被害人性交?)是。」、「(經過你的鑑定結果,你的說明是有關服用藥物經過測試結果,鑑定報告是認為生理圖譜反應在鎮定安眠藥,請問如何從圖譜來判定服用藥物是鎮定安眠藥?)測謊有兩個重大關鍵:一是受測人認知,二是他的情緒。一般我們會聽到所謂情緒波動反應,但這只是其中一項,正確來講的話,圖譜反應只是受測人生理反應,會產生這些生理反應原因是在於受測人接受到問題刺激以後所產生的生理反應。這些生理反應來源主要來自第一個認知這部分,只要他心理所想與所講不一樣,就會造成認知衝突,產生心理影響生理的反應。另外在於情緒部分,情緒造成影響是說,我們常會聽到害怕偵測理論,害怕他所隱藏的東西被偵測出來,所以才會導致情緒波動現象。這些心理層面綜合結果,會影響到受測人交感神經和副交感神經的結抗作用。因此產生現在大家所看到的測謊圖譜。本案所用的緊張高點法部分,主要是當受測人接近關鍵性問題的時候,緊張程度會升高,經過關鍵性問題後,緊張程度會降低,而展現出來波動現象,這裡所要測試主要是他心理所認定說他當時給被害人所服用的藥物是鎮定安眠藥的話,他就會反應在鎮定安眠藥,關於判讀的部分,還有依據美國測謊協會所頒布圖譜判別標準及測謊方法判讀。」、「(你的測試問題是問服用藥物的問題,請問當時被告回答是什麼藥物?)在測前會談的時候,會先跟被告確認當時他是拿給被害人使用是什麼藥物。他所說的是利肝臨膠囊,我有跟他告知要測試他的每一個題目,當然包括鎮定安眠藥的部分。」、「(你在施測的問題是有很多個嗎?當初鑑定說明書你只有說問被告一個問題?)緊張高點法操作過程,他像是一個選擇題的方式,有一個主幹,主幹像是鑑定說明書第一頁所提到被告拿給被害人服用藥物為何,這是問題主幹,之後會有幾個選項,當時我所列出的選項有感冒藥、維他命、利肝臨膠囊、鎮定安眠藥及其他藥物(就是上開四個選項以外的藥物)。在鑑定說明書我們只會就有反應的部分來作敘述。」、「(被告圖譜反應只有在問鎮定安眠藥的時候,有讓你做專業判斷認為被告當時所拿的藥物是鎮定安眠藥,其他的藥物反應跟鎮定安眠藥的反應是完全不一樣嗎?)緊張高點法運用是經過關鍵問題時緊張程度會升高,我問了四次,這四次他的圖譜反應最大都是在鎮定安眠藥。」、「(被告去接受你作施測時,是否知道他是因為鎮定安眠藥而去施測?)知道。」、「(這會不會影響施測結果?)在測謊前,我們會測前會談動作,一來整理受測人生理、心理狀況,所以他一定知道我們要問他的問題。我們在設計題目裡面並非只有放鎮定安眠藥,如果他使用不是鎮定安眠藥,而是利肝臨膠囊的話,對受測人來說,關鍵問題是利肝臨膠囊,而不是鎮定安眠藥。我們會在施測前跟受測人進行討論,必須是以他真實拿給被害人什麼藥物,來強化他的心向來作測試才是正確,這個部分我在測前會談有跟他討論,並不會因為緊張而影響整個結論判讀。」、「(你在測前會談是什麼內容?)他的反應是他自己反應出來,測前會談只是要確認,是他自己說他拿給被害人是什麼東西,再次跟他確認,通常在施測前我們並不會去爭執說為何別人講的不是這樣或就目前我們所懷疑的東西來測試看看,當然以他真正拿給被害人到底是什麼東西為主,回歸事實真相。在測試前,我會跟受測人強調在事實真相上作回答,不能跟他說要在哪個選項作回答。測前會談目的,受測人在受測時一定會有非常大的壓力,緊張高點法在對誠實的人的話,對他有利選項上是會出現比較大反應。對不誠實的人,對他不利的選項,也會出現反應比較大。」等語,足見上開測謊鑑定業據鑑定人歐陽泰儒為專業之鑑定,且鑑定結果被告生理圖譜反應在「鎮定安眠藥」。是被告確有於98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夜市,拿3顆鎮定安眠藥予A女,並向A女誆稱該藥丸係可排除毒素之胎盤素,致A女誤信為真,而於服用後陷入昏睡無意識之狀態,應無疑義。
⒍而證人A女發覺其於昏迷期間可能遭被告強制性交,係由於
被告於犯後曾傳簡訊予A女,內容提到:你的誓言已經破除了,家人現在還是活的好好的等語,因而懷疑被告曾對其強制性交一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在這之前自稱為被告二姊的人有去店裡找伊理論,一直問伊有沒有跟被告發生過關係,她要伊發重誓,伊就跟他姊姊發誓說伊沒有跟被告發生過任何關係,如果伊有跟被告發生過關係的話,伊爸爸媽媽就不得好死,伊小孩子也不得好死,那是他姊姊逼伊發重誓的,所以他傳簡訊跟伊說「妳的誓言已經破除,妳的家人還是好好的」,就是說被告與伊已經發生關係,伊也沒有怎麼樣,伊的家人也沒有怎麼樣,就隱約透露出被告與伊已經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又被告亦坦承有於98年5月31日之後,傳送內容為「妳的誓言已經破除了,妳的家人也沒有怎麼樣」的簡訊予A女,並自承:因為A女曾跟其說她如果跟其發生關係,她的家人會怎樣怎樣,後來其傳這個簡訊是因為其與A女已經有發生過性關係了,虧她說她家人不是好好的等語(原審卷第213頁反面)。
而被告與A女2人於98年6月4日的對話(檔案名稱0000000000,對照警卷手機翻拍照片之錄製時間為98年6月4日)為:「…A女:我不知道,不然我問你,那天你傳簡訊給我,說你的誓言已經破除了,你的家人現在還不是活的好好的,你現在有承認我們的關係嗎?你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既然你全部都要跟我說,那你就把那天所有的事跟我說,我才不會懷疑你,我也跟你說,我打簡訊…。被告:我就跟你說我不敢跟你說,這是你跟我說你睡了2天,我不跟你說,我覺得,所以我沒有說出來。…A女:你那天打簡訊告訴我說,你的誓言已經破除,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也跟你說,我要的只是坦白而已。被告:那我現在已經告訴你了。A女:那你說你的誓言已經破除,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你解釋給我聽。被告:我那天酒醉,我真的拿錯了,我一直不敢跟你說阿。…」(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勘驗筆錄),亦提及A女誓言已經破除一事,顯見於案發後,被告曾傳送暗指其2人已發生過性行為之簡訊予A女。復參以被告與A女於98年6月15日之對話(檔案名稱0000000000,對照警卷手機翻拍照片之錄製時間為98年6月15日):「…A女:那天你帶我去汽車旅館,你真的沒帶套子喔?被告:去汽車旅館怎樣?A女:你真的沒帶套子喔?被告:沒有,怎麼了?A女:你怎麼可以這樣?被告:報應的事情發生摟,你現在不是要問我什麼,你不就說。A女:我現在在問你阿?被告:現在是發生什麼事,你說阿?A女:沒有,我是想問你說,你說那天你帶我去汽車旅館那天。被告:我聽不懂。A女:我說那天你帶我去汽車旅館那晚,你真的沒戴套子喔?被告:蛤,什麼,沒戴套子喔,沒有阿,因為我找不到套子阿。A女:你都不怕我懷孕?被告:你都幾歲了,你怎麼可能還會生,這樣聽的懂嗎?A女:我煩惱到都不能吃不能睡,阿你還這樣。被告:不會吧,不會那麼倒楣吧。A女:你真的沒戴套子喔?被告:沒有,就是找不到阿?A女:那你怎麼還對我做這種事?被告:阿你現在是怎樣,現在是發生什麼事,你說我聽聽看。A女:沒有拉,我只是想要確定一下,沒事。被告:我那天就跟你說沒有,我那天在車上就跟你聊天就說沒有,現在是有什麼事,你月經沒來喔?…」(原審卷第92至93頁勘驗筆錄),被告於電話中明白表示其當時因為找不到保險套所以沒有戴,於A女詢問不怕懷孕時,反問A女是否「月經沒來」,等同於詢問A女有無懷孕一事,足認被告與A女在「好彩頭」汽車旅館時,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否則根本無庸擔心A女是否會懷孕。另被告否認與A女性交,經測謊鑑定結果亦呈不實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3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517號鑑定書(偵卷第51頁)、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0004652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0頁),足以佐證被告於98年5月31日晚間10時46分許,載A女至「好彩頭」汽車旅館222號房後,確實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況被告亦自承其在汽車旅館內有撫摸A女身體、愛撫之行為(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且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測謊結果,認被告對「你有沒有撫摸A女的陰部」回答否定,同樣呈不實反應,堪認被告在對A女強制性交時,尚有對A女為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併此敘明。
⒎至證人A女雖在小吃部擔任公關小姐,然其已有男朋友,於
案發前雖曾與被告有愛撫、親吻等親密行為,但從未發生過性關係,且A女於案發之前曾與被告去過汽車旅館,但在被告要對A女做「那一件事」時,A女不肯,因此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4、181頁),其所稱與被告之前從未發生性行為之部分,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不曾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6、42頁)相符,是被告與A女於本案之前,確實沒有發生過性交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嗣後改稱:其跟A女交往期間發生好幾次性行為云云,並無足採。況如前所述,A女甚至曾經發誓如果跟被告發生關係的話,其父母、小孩子均不得好死,被告也知道A女發誓一事,顯然A女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竟於上開時、地,利用藥劑使A女陷入昏睡無意識之狀態後,在「好彩頭」汽車旅館222號房內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已明顯違反A女之意願。
⒏被告雖辯稱:在夜市坐了一下子之後,A女說她要吃安眠藥
,她說如果沒有吃的話她會睡不著,然後她就從她皮包裡面拿出3顆短短的、比米粒大一點、橢圓形的,跟老闆娘要了一杯白開水,她就吃下去云云;證人 陳輝虎 即被告之兄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5月31晚上7、8時許,在田中鎮夜市時,其有看到A女自己從包包內拿藥出來吃云云(警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且A女自98年2月16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在 陳嘉增 診所確實有領取短效型安眠藥之紀錄,及於98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領取「Rivotril」藥物,該藥物可能產生頭暈、昏昏欲睡之副作用,分別有陳嘉增診所99年7月9日回函、童綜合醫院99年7月16日(99)童醫字第102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Rivotril」藥物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密封資料袋內、原審卷第135至146頁)。惟查,A女已否認當日有拿藥出來吃之行為(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且如依被告所述,A女係自己拿安眠藥出來吃,但安眠藥是助眠藥物,豈有在逛夜市時服用安眠藥之理。況陳嘉增診所開給被告之短效型安眠藥,依醫師指示係1次服用1粒,且睡前服用,童綜合醫院開給的「Rivotril」每次用量也是1次1粒、睡前使用,此觀陳嘉增診所上開回函及童綜合醫院前揭函文及病歷資料之記載甚明,衡情A女也不致於超過醫師指示劑量,1次服用3粒,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陳輝虎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⒐另證人 洪淑芬 即被告之配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6月1
日清晨4點多時,在被告停砂石車的停車場,看到A女坐在被告車上副駕駛座,伊要把副駕駛座的門打開,A女就趕快把鎖按下去,有看到她的意識很清楚,看著伊跟被告吵架云云(原審卷第200至206頁)。惟A女於98年5月31日晚間,服用被告所給的藥丸後,陷入昏睡無意識之狀態,業經法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洪淑芬上開證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說詞,尚難採信。又被告所駕駛砂石車之座位固有一定之高度,此有照片4張附於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參,而被告辯稱:A女係自行上車,並無昏睡無意識之情形,否則以該砂石車之座位高度,其根本不可能將A女弄上車云云。惟證人A女業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醒來時,發現伊在被告的砂石車上,當時伊有嘔吐,之後就繼續昏睡了,於98年6月1日下午1點多再醒來時,伊就已經坐在伊住家客廳門外面的門旁,當時覺得全身無力,一直吐,且意識不清楚,一直很想睡,剛好B男到現場,他就帶伊去醫院就診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在他的大貨車上醒來,已經白天了,還不是很清醒,因為他的大貨車搖晃的很厲害,所以伊有起來吐,吐一吐又繼續睡,後來被告就載伊回家,回到家之後伊一樣很沒有力氣,就癱坐在伊住家門外面的門檻上,後來伊弟弟回家發現伊在門口,就載伊去醫院等語明確。且證人B男即A女之弟亦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1日下午1時許,我回到埔心鄉的老家拿東西,看到A女坐在伊家要進入客廳的門口,當時A女攤坐在地上,看起來意識不清楚,伊趕快送她就醫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A女時,她的意識不是很清楚,全身無力,癱坐在家門口的地上,伊問她是否不舒服,她就點頭,伊就趕快帶她去醫院了等語屬實,足見被害人A女坐在被告砂石車上時,猶仍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至於被告如何讓A女坐在其砂石車內,唯其最為清楚,且被告砂石車門旁尚有腳踏階梯,倘若被告站立在腳踏階梯上拉A女上車,應非難事,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⒑再一般人遭受陌生人性侵害後,固多有立即驗傷及報警等舉
措之反應,惟如係遭熟識之人性侵害,如夫妻、親人或朋友間,則常因伴隨彼此間過去或案發後之親誼與情感關係變化而有不同於遭陌生人性侵害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驗傷、報警,或立即提出告訴等行為舉止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查被告與A女原本為朋友關係,此業據被告與證人A女供述一致,應可認定,證人A女復證稱:其原本不想提告,因為這不是什麼光榮的事情,那陣子心情蠻複雜的,是經由他人的鼓勵才提出告訴,在員榮醫院檢查的時候,還沒有懷疑被告對其下藥,因為身體很不舒服,根本沒有辦法想到那邊去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176頁反面、第186頁反面),已表示其原本無意提出告訴,因此未前往驗傷,所述符合情理,自難以A女未立即提告或驗傷,而認其上開指述不可採信。而因A女在員榮醫院檢查時,還沒有想到可能是被告對其下藥,且其在身體不舒服之情況下送醫,對醫師僅告知「當時」之身體情況為「暈眩、噁心、嘔吐」,而沒有提到「之前」曾經昏睡或服用不明藥物,並不違背經驗常情,不能因此遽認A女於就醫「之前」並沒有陷入昏睡之情況。又本件並未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認定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依據,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⒒另被害人A女並未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實施測謊鑑定
,僅實施訪談等情,有該中心100年10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914號函附於本院卷(第50頁)可參。是被告上訴理由謂:「本件告訴人所為測謊鑑定,亦有說謊之反應,惟此部分鑑定報告,鑑定單位竟未依法提出於原審..」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自無依據,附此敘明。
⒓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對A女為以藥劑強制性交
之犯行,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⒈被告於98年7月13日下午6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今天在南投看到畜牲的車子停在路邊,如果錢不還下次別再讓我看到車子,我一定砸爛它,不信走著瞧」之簡訊予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71頁)。
⒉證人A女業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收到該簡訊內容時,
心中有無害怕)有的,且我常常睡夢中為此事驚恐。」等語(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7月13日下午6時9分被告傳簡訊給伊,當天簡訊傳過來伊就馬上收到,就有看到了,這個簡訊的意思是說錢不還的話,他要砸伊的車子,但是伊並沒有跟他借錢,那天伊男朋友有開伊的車去南投,收到簡訊時,伊怕他會砸伊的車子(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且前揭簡訊內容於客觀上,確含對他人財產欲以加害之意,足見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已致被害人A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⒊又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
,查被告曾於98年7月7日6時21分許,傳送內容:「…我覺得上班老小姐很不要臉,由其是四十歲以上的,好手好腳的不去賺錢,每天靠客人施捨一些小費,就像乞丐似的在跟人家分,真不知羞恥,由其他的家人如果知道他的在上班而不阻止,更是不要臉,上班的老小姐都是靠拐吃騙幹的在過活,一點志氣都沒有…」之簡訊予A女;於98年7月9日6時33分許,傳送內容:「在這個世界上忘恩負義的臭雞巴很多,狼心狗肺的畜牲也很多,生到這種人的父母親怎麼不去死死呢」之簡訊予A女,有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9至70頁),顯然被告在對A女強制性交後,於98年7月開始,其2人關係已交惡,被告應可認識到於雙方交惡之情況下傳送要砸對方車輛之簡訊,將使人產生畏懼之心,竟仍於98年7月13日下午6時9分傳送上開恐嚇言語之簡訊予A女,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是要A女還錢云云。然被告對於A女究竟欠
伊多少錢,於警詢時供稱:借了7次的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000元等語(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總共跟我借了1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12頁);於99年6月2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甚至供稱:是別的女性有欠伊錢,伊只是告訴A女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反面),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證人A女雖承認有收過被告給的金錢,但 陳明 是被告幫她繳車貸、電話費、或被告給的小費,均非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72、179、180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參以A女職業為公關小姐,被告係在A女的上班地點認識A女,曾付費要求A女不要上班,且被告自認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很喜歡A女等情(見被告於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210頁、第214頁之供述筆錄),被告為討好其心儀之A女,而給予小費或為A女支付其他費用,以博得其歡心,乃事所恆有,A女此部分所為證述,符合情理,應堪採信,是尚難認定被告與A女之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對A女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誤載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因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藥劑使A女昏睡無意識後,再予強制性交,其以藥劑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應包括在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內,亦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305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朋友關係,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私慾,以藥劑對A女強制性交,致A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傳簡訊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妨害性自主及恐嚇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