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經325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駛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路段北往南對向行駛,致雙方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9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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