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86311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是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誤。又本案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嫌乙節,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9189號認被告已死亡而為簽結,有簽呈1份附於99年度他字第9189號偵查卷內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如附表所示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過程中,已經試射擊發之子彈聲請沒收部分,查:扣案原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此有前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對之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沒收物品│├───┼───────────────────────┤│1│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2│直徑8.8±0.5mm子彈壹顆(該子彈原扣案2顆,惟│││於鑑驗過程中採樣1顆子彈試射具有殺傷力,惟因該│││子彈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剩餘1顆具有殺傷力,應沒收。)│├───┼───────────────────────┤│3│口徑9mm制式子彈叁顆(該子彈原扣案7顆,惟於鑑│││驗過程中採樣4顆子彈試射均具有殺傷力,惟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剩餘3顆均│││具有殺傷力,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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