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刑滿後受刑人於一00年七月三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明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嗣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受刑人復於一00年七月三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依法應更定其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