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叁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第2行「9以7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之記載更正為「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第7-8行「於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98年11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將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華江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藍保管字第1065號保管單、99年度紅尿字第736號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210號鑑驗通知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以觀察勒戒紀錄,並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素行顯然非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仍不知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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