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台、簽注單拾壹張、計算機壹台、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壹本、簽注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99年8月某日起至99年9月8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於密集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具有反覆、持續性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手段,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惟念及其聚眾賭博之規模尚非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3台、簽注單11張、計算機1台、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簽注對照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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