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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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 蘇繼鋒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簽訂僱用契約書,由原告擔任被告出資設立之汐止超群診所負責醫師,負責該診所之看診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且口頭約定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服務醫師執照費每月五萬元、負責醫師費每月五萬元、及醫師公會會費,嗣汐止超群診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核准營業,被告卻拖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開幕,原告仍依被告指示繼續工作,但被告卻未給付薪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總計積欠原告薪資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執照費四十萬元(以八個月計算)、負責醫師費四十萬元(以八個月計算)、醫師公會會費四千八百元,爰依兩造前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另汐止超群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請領之門診醫療費用,經該局核定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請領金額,溢付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已由原告先行代付與健保局;又被告執業所得稅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亦由原告先付,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簽訂僱用契約書,依契約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工作期限係自汐止超群診所開幕日起一年,且工作報酬底薪部分,係每日工作早午晚三班者,每月二十萬元,若每日工作早晚二班,則為十五萬元,若每日工作午、晚二班,則為十二萬元,汐止超群診所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開幕,但原告實際僅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二十日之早、午至診所看診,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即違約離職,故原告請求之薪資數額已有未合;另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由被告給付服務醫師執照費、負責醫師費及醫師公會會員費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此約定;至於健保局給付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會門診醫療費用,迄今仍存於汐止郵局超群診所之帳戶,而該帳戶之印章由原告執有,原告亦未將上開款項提領交付被告,故上開健保局溢付之費用,被告並未領得,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實無理由;而原告所稱代付被告八十五年執業所得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元部分,實係汐止超群診所八十五年度收入總額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扣除費用總額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計算所得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元,此數額並非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所應納之所得稅,而國稅局通知原告應補稅額亦僅為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且此部分原告至今亦未完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二)依兩造僱用契約第三、六、五、八、十條之約定,原告在契約期間不准在外執業、兼職;且離職時,不論契約是否期滿,均應於離職日二個月前辦理離職手續;另原告離職,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訂之特約診所合約,應無條件轉給被告新僱用之醫師,若原告違反前開約定,應賠償被告違約金三百萬元。原告於兩造契約期間內,至廣川醫院兼業,又未辦理離職手續,擅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不到被告診所看診,且為妨害被告自汐止郵局取健保局付汐止超群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知該帳戶印章由被告保管,竟向郵局謊報該帳戶印章遺失,使被告無法領得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之門診醫療費用,並使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至三月健保給付款項二百五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無法向健保局請領,造成重大損失,原告自應依約賠償被告違約金三百萬元,爰請求原告依約賠償,並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範圍內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簽訂僱用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開設之汐止超群診所負責醫師,負責該診所之看診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僱用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之契約,應給付其薪資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服務醫師執照費四十萬元、負責醫師費四十萬元、醫師公會會費四千八百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之薪資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等情,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僅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早、午班至被告診所看診,其後即違約未到診所看診,請求並無依據等語,經查:按兩造前開僱用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工作期限:
自汐止超群診所開幕日起壹年」,而兩造對汐止超群診所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開幕一節,並不爭執,故依前開工作期限之約定,兩造所訂僱用契約之工作期限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開始,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汐止超群診所核准開業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六日開幕前即應計付薪資云云,核與前開契約約定不合,自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曾提出勞務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服勞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薪資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並不爭執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後即未至診所看診之事實,惟主張係被告命其不要再至診所上班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拒絕其提供勞務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拒絕其服勞務既無法舉證證明,則難認其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未依約服勞務具有正當理由,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此段契約期間之薪資,應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契約得請求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之薪資,原告主張其三班看診月薪應以二十萬元計算,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早、午班看診云云,經查原告就其晚班看診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僅早、午看診等情,堪可採信,而依兩造約定早、午、晚看診月薪為二十萬元、早晚二班為十五萬元、午晚二班為十二萬元,是依此推算早、午、晚班應各為八萬元、五萬元、七萬元,原告值早、午班則其月薪應為十三萬元,是以計算其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薪資,計為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口頭約定,應給付服務醫師執照費、負責醫師費、醫師公會會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前開約定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之僱用契約書中就前開費用之負擔並無約定,而原告對兩造確有此口頭約定等情,亦未舉證證明,是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尚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付之健保溢付費用及執業所得稅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向健保局給付該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溢付與汐止超群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及所得稅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健保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0六七九八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查審案件簡便處理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汐止超群診所雖係被告出資設立,然由原告任負責人,並由原告與健保局簽訂特約診所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有關健保局合約及相關門診醫療費用之核付,自應由原告依約辦理,縱認兩造就健保局核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如何管理及負擔另有約定,然原告既為負責醫師,且為健保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兩造內部之約定,而改變原告關於健保合約之權利義務,是健保局經審核汐止超群診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之門診醫療給付,認有溢付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而函原告將溢付部分繳回,應屬原告依健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故自難認被告有何受利益而致原告損害之事實,況查,被告雖與原告約定,由被告保管健保局核付健保費用之郵局帳戶印章,然系爭印章亦已為原告申請變更,被告因此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門診醫療給付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不當得利,尚難憑採。至於執業所得稅部分,原告主張代被告先付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執業所得稅,雖據原告提出前開文件為證,惟據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查結果,據覆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尚未完納,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一000五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給付前開稅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被告抵銷之抗辯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乙方(指原告)於契約期間內若違反本契約、甲方(指被告)之規定或因故於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期限中離職者視為違約,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又乙方於契約期間不准在外自己執業、兼業,或擔任與職務相關之工作,否則視為違約,依第五條辦理;又乙方離職,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訂之特約診所合約,應無條件轉給甲方新雇用之醫師,否則視同違約離職,須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又不論契約期滿甲方不繼續僱用乙方;或契約期滿乙方不繼續應僱;或契約期間乙方違約離職;乙方均須於離職日二個月前(以乙方正式用書面向甲方提出日期為準)辦理離職手續,否則為違約離職,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兩造前開僱用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兼業、自行離職、又拒將特約診所合約移轉被告雇用之醫師等事實,經查:原告自認於受雇期間利用週日至廣川醫院兼職,然辯稱曾得被告同意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得同意兼職之事實,未能舉證,且參酌前開契約第六條已明定不得兼業,並訂有違約時之高額違約金,衡情被告應無同意原告兼職之可能,故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違約兼業堪以認定;且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服勞務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不爭執未依前開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是其亦構成前開契約第五條、第十條違約離職之情形,雖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前開僱用契約,惟按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定有期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需當事人有重大事由始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原告就存證信函所列被告拒絕其服勞務及把持診所事務不尊重原告負責醫師職權之事實復未舉證,尚難認其已有重大事由得以終止契約,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堪以認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約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自得依前開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兩造就前開違約應給付之違約金雖約定為三百萬元,然依前開法條所述,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院斟酌原告違約兼業,對提供勞務品質之影響,及其違約離職,診所業務未能正常運作等情,認前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始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對原告之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薪資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之五十萬元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即無債務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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