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遭本院羈押8日,然因司法公正,終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由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即原花蓮地檢94年度偵字第3093號)提起公訴,繼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1份、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原判決無罪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