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佐登妮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被上訴人 王子榕
曾耀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小字第2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講師即訴外人 柯曉倩 傳送與被上訴人王子榕之簡訊,並無終止雙方簽訂之新生培訓協議書,亦無要求其退訓之意,況柯曉倩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授課,負責美容課程之講課與技術指導,並無代表上訴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王子榕係遭上訴人退訓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子榕無故不參加培訓而自行退訓一節不足採,業經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在案,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內容乃係針對柯曉倩傳送與被上訴人王子榕之簡訊無終止雙方簽訂之新生培訓協議書,亦無要求其退訓之意,且柯曉倩亦無代表上訴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權等情為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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