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貳月、陸月及肆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及強盜5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強盜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年(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