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乾源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與甲○○為夫妻關係,許乾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在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五樓之住處招集互助會,自任會首,甲○○則任會員(會單標號為28、29;編號29係與 腰邱月裡 合一會),該合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連同會首在內計四十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日開標一次,開標地點則在前開許乾源之住處。詎甲○○與許乾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間,利用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向到場會員偽稱係受未到場會員之委託投標,假冒未到場活會會員中部分會員之名義,偽造該等活會會員之署名,並填具標金,持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以行使參加上述互助會之競標,分別得標:(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前開地點,由許乾源以會單編號9「 卻仔 」之名義,偽填「卻仔」之署名及利息四千六百元,並以此詐術使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卻仔」得標;而「卻仔」則誤以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計詐得活會會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前開地點,由 徐素欄 以腰邱月裡之名義,偽造腰邱月裡之署名及標息四千三百元,並以此詐術使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腰邱月裡得標;而腰邱月裡則誤以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計詐得活會會款十五萬七千元。(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在前開地點,由許乾源以會單編號8「 蔡黎民 」之名義,偽造「蔡黎民」及利息四千五百元,並以此詐術使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黎民得標;而蔡黎民則誤以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計詐得活會會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前開地點,由許乾源以會單編號17「 林嘉男 」之名義,偽造「林嘉男」之署名及利息四千七百元,並以此詐術使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嘉男得標;而林嘉男則誤以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計詐得活會會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前開地點,由許乾源以會單編號7「蔡黎民」之名義,偽造「蔡黎民」之署名及利息四千七百元,並以此詐術使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黎民得標;而蔡黎民則誤以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計詐得活會會款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前開地點,由許乾源以會單編號16「劉老師」(即 劉志翔 )之名義,偽填劉志翔之署名及利息五千三百元,並以此詐術使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志翔得標;而劉志翔則誤以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計詐得活會會款十萬二千九百元。因認被告甲○○與許乾源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被訴犯行,辯稱:伊未招會,只是跟會而已,亦無冒標會款情事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最主要係以告訴人林嘉男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甲○○雖非起會之人,然其與被告許乾源為夫妻關係,且亦同為該合會之會員,則該合會進行之情形,其應知之甚詳,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系爭民間互助會係由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即被告甲○○之配偶許乾源所召集,已據告訴人林嘉男及證人 陳惠平 、劉志翔等人指證無訛,並有互助會單足佐,核與被告甲○○所辯伊非會首之情節相符,應屬可信。其中會單標號編號9「卻仔」、編號8「蔡黎民」、編號17「林嘉男」、編號7「蔡黎民」、編號16「劉老師」等五會,均係由會首許乾源所親自冒標(即偽造標單),此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甚明。則被告甲○○如何就會首許乾源冒標活會會款之犯行,與之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自應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卷查,告訴人林嘉男在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為何告蘭(甲○○)?」一情,據其供稱:「因他們是夫妻。」(見偵緝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告訴人林嘉男指「被告甲○○對於這件事從頭到尾都知情(按即指冒標與詐欺取財之事)」,係以其在原審雖以會款之繳交,「如果被告許乾源在,我就交現金給他,他不在,我就交給被告甲○○」,並謂「(開標時)我們沒有去,他(即許乾源)就會偷寫標單。」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惟共同被告許乾源於偵查中供稱:「(對告訴意旨有何意見?)甲○○沒參與這個會,會是我召的。」(見偵緝卷第十三頁反面),始終不曾供述被告甲○○為共犯,並堅稱乃妻甲○○不知其冒標情事。本件被告許乾源並非因召集民間互助會之行為觸法,而是在會期中冒用部分會員名義得標,使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繳付活會會款而犯罪,則被告甲○○縱有在互助會會員至其住處,欲繳交會款而有代被告許乾源收取會款之情事,但代為收取會款,或者被告甲○○與許乾源為夫妻關係,並不當然即表示被告甲○○知情並參與被告許乾源之冒標會款之舉,則公訴人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被告甲○○有參與其夫即被告許乾源冒標或詐欺取財之情事,自屬臆測,而非可採。
(二)被告甲○○與 腰邱月里 合會,以「素蘭合」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此經被告甲○○及證人腰邱月里供證一致,並有編號29記載「素蘭合」之互助會單可憑。被告甲○○供稱「以前就說好我可以先標」(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證人腰邱月里於原審亦僅證稱其與被告甲○○在起會時即說兩人要合一會,並不曾提到被告甲○○有以其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卷查復無被告甲○○有以腰邱月里名義標取其二人合會之互助會之具體證據,則起訴書所指之「由甲○○以腰邱月里之名義,偽造腰邱月里之署名及標息」,即屬無據。再者,被告甲○○既係系爭互助會編號29號之參加人,當然有權參與競標,則其標得互助會即與會首冒用其他活會會員盜標會款之情形有異。至於被告標得該次之互助會款,如何與合會之腰邱月里會算,乃屬民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移,而得確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參與被告許乾源冒標互助會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不合。經查,被告甲○○係與腰邱月里合會,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甲○○究與何人合會,與被告許乾源之說詞不符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