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桎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判決(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桎愷戶籍地係設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二,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再上訴人張桎愷被訴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由其戶籍地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是本案判決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送達上訴人住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生送達效果,其上訴期間之最末日為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星期六,順延至上班日),上訴人乃延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自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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