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進入桃園縣○○鄉○○街○○號由甲○所經營之雜貨店,趁甲○不注意之際,打開店內之木櫃抽屜,竊取現金新台幣一百二十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大衣口袋內,正欲離開現場時,經甲○發現予以逮捕,並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且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可參。聲請人雖以被告罹患中度精神病,認定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決定意思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惟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確實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並未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精神恍惚時好時壞,然記得伊一個人去,沒拿工具等情明確,核予被害人甲○所指述相符,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屬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狀態。惟審酌被告犯罪所得甚低,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