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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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六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查被告甲○○、乙○○二人並未於據以申請變更董事之炳皓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李晉瑛 之簽名,僅盜蓋「李晉瑛」之印文而已,有該股東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所犯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圖自身及經營公司之方便,將他人權益視若無睹,並紊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然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非劣、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