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係設在花蓮市○○路○段○○○號「千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坤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千坤公司所經銷食品予客戶及收受客戶交付予千坤公司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某月起,在花蓮縣市,連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未交付予千坤公司,而侵占入己,迄八十五年八月中旬,為千坤公司發覺後將之解僱。期間,乙○○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侵占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其仍不知反悔,因謀職不易,於九十年一月間,要求千坤公司讓其復職,千坤公司乃僱請其擔任業務員,負責上開業務,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止,在花蓮縣市,連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侵占金額),侵占入己。另其前所侵占之八萬五千元,迄今仍有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未償還千坤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詞。
(三)調解書、面額八萬五千元之本票、查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目帳冊。㈠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