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加給法定利息);嗣就上述請求數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662,370元(,及加給法定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某不詳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供為不法犯罪之用。被告為圖小利,竟於94年4月下旬某日,基於幫助他人詐騙之意思,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請領之鳳山新富郵局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姓男子使用。陳姓男子復於94年5月5日12時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抽中澳門投資公司之獎金35,000美元,欲領取獎金須先行支付保證金等語,原告不疑有詐,以致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即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分別匯款43,145元、43,145元、70,000元、105,000元、105,000元、60,000元、50,000元、18,000元、66,000元、102080元(,以上合計662,370元)至被告名義之上述帳戶內。嗣原告因未獲任何回應,始知受騙,乃對被告提出告訴,其所涉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罪,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損害662,37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受陳姓男子以電話通知中獎,而領獎須先支付保證金之方式詐騙,乃依其指示匯款662,370元至被告名義之郵局帳戶,而陳姓男子並未交付獎金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既不到場或提出書狀,而就以上之事實及證據為爭執,應可認為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參照)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即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本件陳姓男子之詐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姓男子,則係以積極行為,就陳姓另子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於幫助人。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陳姓男子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662,370元,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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