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二一四點七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處路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乃表示警告之意,故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小心通過,適有同向右前方由 張裕麟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口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違規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張裕麟因此受有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甲○○見其駕車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警方抵達現場時,自承其為肇事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玉貞 (即被告之同車友人)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各乙份,及攝有案發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之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裕麟因前開事故死亡之事實,則據證人乙○○(即被害人張裕麟之子)證述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此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張裕麟死亡之結果確係肇因於該車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裕麟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作相同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之警員表明其肇致上開事故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乙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頁),並經證人即案發後在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健隆吳志明 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其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能坦承所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業據證人乙○○到庭陳述明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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