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2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道台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185.7公里處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彭心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留意左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並減速慢行,見狀閃煞不及,不慎撞擊彭心才騎乘之機車,致彭心才人車倒地,受有左腦前葉硬膜下出血及左側肋骨斷裂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94年3月28日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委託路人報警處理,並留在肇事現場等候,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花蓮榮民服務處服務員即證人 吳元平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 吳登宜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彭心才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腦前葉硬膜下出血及左側肋骨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4年3月28日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並減速慢行,閃煞不及而撞擊彭心才騎乘之機車,致彭心才受有前述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肇事原因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被告確有前開過失行為,至臻明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而死亡乙節,業如前述,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於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由外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按,固足認其騎乘機車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本身之過失刑責,應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現犯罪前,委託路人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吳登宜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是被告上開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之駕駛行為,肇至本件車禍事故,惡性非重,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本身騎乘機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實係本件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