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君犯竊盜罪,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更正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後段為「於103年1月至3月期間某日不詳時間」。
(二)補充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前段為「『麻吉』快炒店」。
(三)更正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後段及第十行中段為「載往『附近的雜貨店』變賣」。
二、核被告林榮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為警另案依法於看守所借訊被告時,由被告於警員尚未掌握相關證據前,主動供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頁及第3頁背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就本件2次犯行,均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實證據察覺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承其有附件之2次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應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故均減輕其刑。是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青年,卻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僅因欠缺生活費用(見警卷第3頁背面),即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產,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顯有不當;復考量被告雖於另案警詢時即自首本案犯行,並於嗣後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然其已有多次竊盜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卻未能改過,以自身勞力及時間換取生活所需費用,而再犯竊盜案件,顯無深切悔改之態度;並衡諸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其離婚、從事養殖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09號被告林榮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至3月期間某日上
午10時至12時許,騎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號 簡忠成 所經營之快炒店內,竊取簡忠成所有之酒瓶空箱2箱(內有40瓶空酒瓶),得手後以機車載往不明處所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20元,數日後,林榮君再度騎機車前往上址,竊取簡忠成所有之酒瓶空箱2箱(內有40瓶空酒瓶),得手後以機車載往不明處所變賣得現金220元。嗣警經林榮君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君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榮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簡忠成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首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