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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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瑜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瑜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瑜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街與自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意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意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臀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詎陳瑜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意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瑜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正面、25頁反面、2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意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34頁正面),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採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9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至明。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駕車肇事後,明知陳意雯受有前揭傷害,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等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認知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