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瑜萱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瑜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無號誌四叉路口即民族街與自由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意雯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使陳意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臀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瘀腫等普通傷害。詎陳瑜萱於肇事後,明知陳意雯已因其駕車發生碰撞肇事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駕駛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意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瑜萱(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反面;原審卷宗第14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宗第2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陳意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宗第14、16、3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年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共計10張(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7頁至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年5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05612號函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機車途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宗第21頁)附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陳意雯駕駛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陳意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勢,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陳意雯傷勢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意雯之上揭傷勢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述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認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參見原審卷宗第37頁反面),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原審認被告上揭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可,然其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陳意雯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竟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陳意雯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陳意雯因金額認知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本案請求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33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自白本案上揭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政府已長期宣導禁止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宗第22頁),猶漠視上揭情狀,於本案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措施,置他人受傷情形於不顧,隨即逃離現場,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其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意雯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反面),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故為肇事逃逸等犯行,自應予以適當懲罰,始足收警惕之效,審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其宣告刑為緩刑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