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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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合計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呂炳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住處內,以針筒(已丟棄滅失)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隨即再以倒入玻璃頭(已丟棄滅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濱江街交岔口處,為警攔查,除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56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合計4.4公克),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集呂炳霖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56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正面、29頁反面、30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呂炳霖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採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31至35、37至44、60、61頁,本院卷第21頁),另有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驗餘淨重0.56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4.4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
重0.8公克,驗餘淨重0.56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合計4.4公克),並向警供承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本案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同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603公克)、白色晶體
3包(毛重合計4.4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16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呂炳霖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偵卷第40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3包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玻璃球,雖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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