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継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継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継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継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品,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思嵐 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29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292號被告張継一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6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継一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之香精油1瓶、橘色螢光筆1支、指甲剪1支、原子筆2支及綠色螢光筆2支(價值共約新台幣269元)置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店家發覺報警處理後,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継一於警詢之自白│前開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思嵐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被告行竊經過。│├──┼───────────┼────────────┤│4│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查獲被告經過。│││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被告行竊之物品予告訴││││代理人陳思嵐。│└──┴───────────┴────────────┘
二、核被告張継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