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增加記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大隊警員 蔡松育 、 池天輝 之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宣導,詎仍不知警惕,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駛入國道高速公路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