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71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木星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張木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木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蔡德榮 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得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木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9月2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貴族新第大樓電梯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德榮,致使告訴人受有右眼瞼挫傷、右下頜挫傷、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木星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德榮於1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足佐,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