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25號聲請人 李伊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李文會 之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聲請人於103年4月21日以書狀釋明:「聲請人李伊文之先父李文會因罹患肺部鱗狀細胞癌,引發急性呼吸衰竭,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17時46分安詳辭世于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享壽八十有一歲,當晚移靈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暫停柩,聲請人與哥哥、兄嫂一路隨侍在側。」等情。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02年3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李文會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竟遲至103年4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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