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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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404號聲請人 廖蔚嘉 法定代理人 李月伶
廖鋒璋 聲請人 廖冠玲
廖承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7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在前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廖錫然 不幸於民國99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廖蔚嘉、廖冠玲、廖承志為被繼承人廖錫然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錫然於99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廖蔚嘉等三人係被繼承人廖錫然之孫輩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憑。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廖漢民廖堃男 於91年12月31日、98年8月3日分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廖漢民之子女 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 及廖堃男之子女 廖翊妘廖浤志 代位繼承廖漢民與廖堃男之應繼分,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其餘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廖鋒璋、 廖漢川廖明貴 及廖漢民之代位繼承人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廖堃男之代位繼承人廖翊妘分別於同年
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及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尚有代位繼承人廖浤志(即廖堃男之子)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405號及100年度司繼字第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廖蔚嘉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說明,彼等尚未取得繼承權,即非被繼承人廖錫然之繼承人。從而,彼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美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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