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林乾記 管理人 林萬子 管理人 林金俊 管理人 林英治 管理人 林忠永 管理人 林重利 管理人 林添丁 管理人 林忠儀 管理人 林忠德 管理人 林三郎 管理人 林明宗 管理人 林鵬 管理人 林有福 管理人 林建勝 管理人 林文吉 管理人 林富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孝印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林孝印之戶籍住址「新北市○○區○○路○○巷○○號」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新北市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