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張靜瑛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靜瑛為警舉發於民國99年4月2日10時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巷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3月間停放宜蘭市○○路○段原首都客運宜蘭車站旁,以為往返宜蘭火車站及住居地之交通工具,首都客運宜蘭站設站以來,週邊土地均供乘車停放車輛,原處分機關亦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告示,僅因99年4月首都客運遷移至宜蘭轉運站,原處分機關始劃設週邊土地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況原處分機關逕為取締,未先責令異議人移置,異議人不予移置始為裁罰,異議人自始即未收到原處分機關移置車輛通知,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又本案作成裁決書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至為灼然,且異議人係初次違規,亦無其他重大違規情節,依比例原則,僅應處以最低罰鍰金額,原處分機關竟未敘明理由,逕處以較高罰鍰金額,顯有裁量怠惰情形,其所為裁處亦顯然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4月2日10時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巷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乃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無訛。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取締地點自客運設站以來,週邊土地均供乘車停放車輛,原處分機關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告示,僅因客運遷移站址至宜蘭轉運站,原處分機關始劃設週邊土地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上開取締地點屬人行道,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屬不得臨時停車處所,故異議人明知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客觀上已無表現信賴之具體行為,則異議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逕為取締,未先責令異議人移置,異議人不予移置始為裁罰,異議人自始即未收到原處分機關移置車輛通知,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查,異議人明知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已如上述,自不得謂無從得知該處已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免責。又警察機關舉發違規案件,其執行之方式,苟不違背法律,原則上應委由執行機關裁量而決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舉發,原無舉發前應先為規勸之規定,員警依法逕予執行舉發未先規勸,並無違法可言。
(四)異議人復辯稱本案作成裁決書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即宜蘭縣警察局係於99年4月2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按已查明之上開資料,將該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19頁),則異議人於接獲該通知單後,倘不服舉發事實,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程序,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五)至異議人辯稱伊係初次違規,亦無其他重大違規情節,依比例原則,僅應處以最低罰鍰金額,原處分機關竟未敘明理由,逕處以較高罰鍰金額,顯有裁量怠惰情形,其所為裁處亦顯然違法云云。然查本件係宜蘭縣警察局係於99年4月2日填製舉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9日製作裁決書,則異議人既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應裁罰之罰鍰金額相一致,並無裁罰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之情狀,故異議人以本件裁決所處罰鍰金額過高,有違比例原則置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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