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佑
林哲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49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就妨害自由案件部分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佑、林哲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林柏佑、林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證據名稱欄內更正為「告訴人 葉定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編號五證據名稱欄內更正為「證人 呂文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六證據名稱欄內更正為「證人 張祐偉 、辛昭孟、 羅祥鳴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林盟國 於偵查中之證詞」,編號十證據名稱欄內補充「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柏佑、林哲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葉定原、 蘇雅玲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又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刑法第304條,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林柏佑、林哲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柏佑、林哲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柏佑、林哲宇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剝奪告訴人葉定原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葉定原之人身自由,所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蘇雅玲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協議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拖把1支,非被告林柏佑、林哲宇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