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98號再審原告 呂沛誼 再審被告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二審(下稱原二審)審理時未經現場勘查,即認定再審被告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部分提供予再審原告使用,且原二審亦未命再審原告補正有日期之現場照片,僅憑再審被告訴訟之陳述逕作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再審被告之父 吳明德 於原二審審理時涉有虛偽陳述。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宣示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95頁),且原確定判決亦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然再審原告直至110年9月3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案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具上開再審事由,但未據其於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及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充)狀表明何時知悉上開各項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參諸再審原告所提附件一為原確定判決、附件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9日107年度偵字第13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件被告為再審原告)、附件三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附件四為104年4月9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為證人吳明德於原二審作證時所為結文、附件六為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附件七為照片(其上記載拍攝日期為108年1月26日、107年12月26日)、附件八為鑑定報告書部分內容及照片(其上記載拍攝日期為108年1月26日)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均未見再審原告係原確定判決後始為知悉上開證據資料,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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